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

李福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4月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查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判決事項,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期滿後雙方均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2月28日,嗣再經延長租期至112年12月30日,因上訴人於屋外堆積諸多物品,故雙方於延長租期時即於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處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須在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需償甲方(指被上訴人)20萬無異議」(下稱系爭約款),然上訴人屆期並未將屋外物品清空,其屢為催促,上訴人迄至113年7月底始大致清理完畢,惟仍留有部分雜物及一個大型冰櫃未移走。爰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抗辯略以:

  上訴人確有承租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欄,以手寫方式約定系爭約款,然系爭約款內容為「乙方須在112年2月28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需償甲方20萬無異議」,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前已將放置於該處之冰箱、冷凍設備等清空搬移,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即未再於該處放置物品,嗣於112年5月間,兩造間再就租賃期限約定:「以上合約經雙方同意延續合約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顯見系爭約款之約定,業經履行完畢,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約款所指「屋外所有物品」,並非系爭房屋及旁邊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物品,而是上訴人於大馬路轉入連接系爭房屋之道路旁空地(下稱系爭外圍空地)暫時放置之冰箱、冷凍設備等物品。而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12年2月28日清空。其後兩造展延系爭契約,112年12月31日起,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經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10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已經清除乾淨並點交完畢。原審所認定系爭約款約定清空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及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空,顯有速斷。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廣懿 環保工程行收據及清理照片,該收據僅記載「家庭垃圾1台」,而清理照片可見地面水泥、棚架、冰箱、木架、橫條等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及土地,可徵兩造先前確有約定清空範圍及物品,點交時有協議及確認無庸上訴人清空搬移之物品,否則被上訴人早已委請廣懿環保工程行一次性全面清運。系爭約款係約定「其他外圍的地方冰箱跟雜物」、「承租土地以外的雜物堆放」清空事宜,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等無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上訴人未盡清空義務,然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行處置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並以廢棄物論,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清空既屬被上訴人處置留置物之方式,自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況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即委由廣懿環保工程行清空,則被上訴人亦無租金之損害。另廣懿環保工程行收據記載不清,亦無從辨別究竟何物係屬上訴人留置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物,以此要求上訴人負擔,毫無根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除於原審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迄今仍未全數清除,除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屋外空地之使用外,被上訴人甚至需花費清理垃圾。本件違約金約定數額係經兩造協議,該金額相較於上訴人違約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過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如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故原審遽為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應無理由等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3日約定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否則需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約款約定延展其期限至112年12月30日,上訴人屆期並未將物品清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約款所約定清空屋外物品期限,究係112年2月28日抑或112年12月30日?㈡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約款約定期限內,將屋外物品清空?㈢系爭約款之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約款約定清空屋外物品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約定租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長契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而觀之系爭約款之記載,系爭約款係於112年1月3日簽訂,原約定「乙方須在112年2月28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須償甲方20萬元無異議」,嗣兩造將「2月」及「28日」修改為「12月」及「30日」,並於系爭約款書寫(修改為)「12月30日」日期處蓋章,足見兩造於約定延展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0日之同時,一併同意延長系爭約款之期限至112年12月30日。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物品清空:

 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曾提醒上訴人租約期限到112年12月底,請上訴人在期限前將屋內及屋外垃圾全部清除完畢等語,並於113年1月1日發訊息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已清除完畢,然至113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拍攝屋外空地雜物囤積情況之照片傳予上訴人,並詢問還需時多久才能清理完畢,上訴人始答以「4月29號來收」等語,且迄至113年5月19日被上訴人仍詢問上訴人還需時多久才能載離上訴人之物品等語,皆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循系爭約款之約定而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外所有物品清空。是以,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違反系爭約款云云,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款約定「屋外」,係指系爭外圍空地,而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8日將系爭外圍空地清空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以:「李先生其他外圍的地方冰箱跟雜物都撤掉了嗎?」,嗣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雜物的照片。111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以:「李先生:請問你承租土地以外的雜物堆放都清掉了嗎?如果沒有清除掉,合約的部分我們就需要解除喔~」。112年1月3日被上訴人並傳送雜物之照片予上訴人。經查,兩造係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約款,系爭約款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28日將屋外物品清空。上訴人雖自陳已於112年2月28日前已將系爭外圍空地之雜物清空,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僅由該照片,無從辨認照片所示地點為系爭外圍空地。而兩造於合意將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之同時,一併延長系爭約款之期限至112年12月30日,業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於112年2月28日將系爭外圍空地清空,延長後之系爭約款,均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倘上訴人未於112年2月28日清空系爭外圍空地,則延長後系爭約款之「屋外」自應包含系爭空地及系爭外圍空地;倘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8日清空系爭外圍空地,則延長後系爭約款之「屋外」則指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簽訂時(112年1月3日)約定之清空範圍為系爭外圍空地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系爭約款之性質為違約金,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應依職權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即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其內容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約定而應給付賠償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空屋外垃圾,經被上訴人花費2萬元請廣懿環保工程行協助清理垃圾,及上訴人雖遲未清空垃圾,然於租約到期後之113年1、2月皆持續支付相當於房租之費用,又押金有1萬8千元,月租金為8千元,故押金尚可扣抵至約113年5月間,又上訴人至113年8月間尚未完全清空系爭房屋外部,是113年6、7、8月共計3月之損害,以月租金計算,金額為2萬4千元,並加計上開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清潔費2萬元,另慮及被上訴人清運之其他必要費用等情,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過高情事,應按上開情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5萬元為當等情,核無不合。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絕不異議」,惟此僅為關於乙方(上訴人)不得就遺留物品之處理向甲方(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約定,尚不得謂上訴人逾期不清空返還租賃物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違約金,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周裕暐

               法 官張逸群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