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係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2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