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瓶、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記載被告受觀察勒戒紀錄為: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乙○○尿液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研中心99年6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及夾鍊袋1個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減刑或定│執行完畢││││、字號│應執行刑│執行刑│日││││││││├──┼─────┼────┼──────┼────┼────┤│1│不能安全駕│本院95年│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99年5月5│││駛動力交通│度交簡字│刑3月│期徒5年│日(縮刑│││工具案件│第914號││(本院98│期滿)││││││年度聲字││├──┼─────┼────┼──────┤第2138號│││2│過失傷害案│本院95年│應執行有期徒│)││││件│度交簡字│刑2月││││││第914號││││├──┼─────┼────┼──────┤│││3│違反臺灣地│本院98年│有期徒刑4月│││││區與大陸地│度簡字第│(減為2月)│││││區人民關係│1834號││││││條例等案件│││││├──┼─────┼────┼──────┼────┼────┤│4│不能安全駕│本院98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9年5月5│││駛動力交通│度交簡字││6月│日(縮刑│││工具案件│第444號│││期滿)│├──┼─────┼────┼──────┼────┼────┤│5│詐欺案件│本院98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9年5月5││││度易字第││4月│日(縮刑││││74號│││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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