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補字第164號聲請人 蔡幸妙 聲請人與相對人 木侖 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正常日出勤工資新台幣(下同)11萬4,28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6萬5,76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9,698元、特別休假出勤工資1萬3,
328元、退休金2萬4,336元、加班費差額1萬2,170元,共計24萬9,575元(聲請人聲明第1項誤載為24萬8,807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