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明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莊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至37頁),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9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
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於113年1月9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17頁),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且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2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3頁),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供述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莊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莊明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五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1954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0483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毒偵字第1831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3毒偵字第189號卷偵二卷5橋頭地院113審易字第161號卷審易卷一6橋頭地院113審易字第544號卷審易卷二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被告莊明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莊明進搭乘友人 林建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發現莊明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明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76號)。⑵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76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莊明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9
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沿山公路之路邊,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3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莊明進騎乘竊取之機車載乘竊得之電纜線1批,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堤防邊,為警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最近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03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趙翊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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