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EANGNUTPINI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RUEANGNUTPINI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警方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點應更正為:「同日22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2歲,以做工為業,家境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RUEANGNUTPINIS
(中文姓名: 匹尼 ,泰國籍)男42歲(民國00年【西元0000】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ANGNUTPINIS於民國109年5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縣道/78快速道路涵洞下,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EANGNUTPINI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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