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31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綜合判斷,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9成,是倘以上開標準認定,何有專業判斷可言?又依「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比例原則。再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前,另於法務部○○○○○○○執行數月,監禁時日較戒治之期間為長,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明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關於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且經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自110年7月3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0年7月21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1)至(3)合計共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4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法務部○○○○○○○○110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31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名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㈤復按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
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即明;參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而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此部分得分為「10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前揭說明,足認關於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多達11筆,但仍僅列計其配分為「10分」,此項得分僅占被告前揭總得分「66分」之6分之1至7分之1,顯無被告所稱「前科佔總評估分數九成」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指述顯不足採認。是被告以此指述為據,指摘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評斷欠缺專業,或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違反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詞,均無足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是否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曾另執行所犯他罪經判處之數月徒刑,且該部分罪刑所監禁之時日長於本案戒治,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憑法務部○○○○○○○○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