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雜貨店飲用小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阿財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固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本案犯行前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歷經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猶未獲取教訓並再犯本案,顯見遵法意識、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本次犯行距離上述前案之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呈現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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