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雖然丟擲石頭、木棍,致令鐵皮產生刮擦痕,但並不明顯(比較明顯的是告訴人自己以麥克筆圈起來的痕跡),亦未導致鐵皮破裂或漏雨等情形,並無起訴書所稱「遮蔽」功能受損。又該刮擦痕並未達到使鐵皮「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難以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訴毀損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出之其他法院相關判決案件,核與本案被訴之事實、行為態樣不同,難予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另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原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