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乙○○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淑媛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甲○○、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文化街無號誌路口,適訴外人 李樹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碰撞,造成李樹生死亡。被告丙○○因過失致上開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行為時未成年,被告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侵賠償責任。原告戊○○為李樹生配偶、原告甲○○、乙○○為李樹生子女,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戊○○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395元、殯葬費368,450元等損害,原告3人另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0萬元後(每人扣除40萬元),原告就剩餘金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8萬9845元、原告乙○○110萬元、原告甲○○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丙○○行駛於幹線道、李樹生行駛於支線道,被告丙○○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使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李樹生駕車未讓被告丙○○車輛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其餘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所提出書狀答辯,亦未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戊○○為李樹生配偶,原告乙○○、甲○○為李樹生子女;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丁○○、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1,222,620元。
(三)李樹生父母均已死亡,因李樹生死亡,剩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亦應由原告受領。
(四)原告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21,395元、殯葬費368,45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規定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①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為主管機關針對用路人之優先行駛(即通常所稱之「路權」)所為之道路交通管制政策,或對於標誌之交通管制政策,均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②上開事故發生時李樹生駕駛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向東,被告丙○○駕駛機車自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駛,兩車於光明路、文化街路口東、北側碰撞,有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為憑。因此事故發生時,李樹生車輛不是初步進入路口、而係已通過部分車道(即北向南車道),則被告丙○○車輛於光明路南往北行駛時(行駛於光明路南向北車道),可得注意位於其行駛方向前方之李樹生車輛(車輛自文化街駛入光明路、經過光明路北向南之車道、初進入光明路南向北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事故發生,雖然李樹生未依規定讓車(如後述),被告丙○○仍具有過失。③但文化街路口設有讓路線,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文化街為事故路口之支線道、光明路為幹線道,李樹生駕駛車輛於夜間,自支線道(文化街)進入幹線道(光明路),未依前揭規定讓車,影響被告丙○○對前方車況之合理預測,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認李樹生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責任至30%。
(二)原告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21,395元、喪葬費368,450元,為兩造不爭執,核其支出之目的、金額,與現有醫療、殯葬之通常花費相當,足認為合理。原告3人另因上開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考量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並非造成損害結果之主要原因,並考量原告所受悲傷狀況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則原告損害金額合計2,189,845元(21,395元+368,450元+60萬元×3人=2,189,845元),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責任至3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6,954元。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上開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1,222,62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低於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原告不能再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己○○、丁○○自亦無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丙○○雖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李樹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8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無剩餘,故原告不得另向被告丙○○、及其於事故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丁○○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8萬9845元、原告乙○○110萬元、原告甲○○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均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