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3號、107年度偵字第7544號、107年度偵字第7713號、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友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刪除外,餘均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關於「宅急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交貨便」。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關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編號6關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編號7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關於「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或存款」;被害人匯款情形欄關於「④又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④又於同日19時44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關於「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或存款」;被害人匯款情形欄應補充為「①於同日18時38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②又於同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應予刪除;第7行關於「 憶茹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忠」;第15行關於「匯款2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六)補充「告訴人 李佳軒 之報案資料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7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林 柏甫 因遭詐欺而於民國107年
7月10日18時38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交付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43號107年度偵字第7544號107年度偵字第7713號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鄭友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臣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某時許,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憶茹」)之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潭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郭○忠」,並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星 豪等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之),致陳 星豪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鄭友臣前揭帳戶內。嗣經 陳星豪 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豪、 陳柏羽 、 戴禮 慧、 蔡明 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本署暨 林柏 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許彣 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友臣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以一個帳戶每期(一│││查中之供述│期為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前揭5個帳戶予││││「憶茹」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是被騙的,伊不││││知道有這個錢在伊帳戶裡等語。│├──┼──────────┼──────────────┤│2│⑴告訴人陳星豪於警詢│告訴人陳星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號1所示)。│││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2││││份││││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3│⑴告訴人陳柏羽於警詢│告訴人陳柏羽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⑵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號2所示)。│││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⑴告訴人 戴禮慧 於警詢│告訴人戴禮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號3所示)。│││表影本1紙││││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⑴告訴人 蔡明璁 於警詢│告訴人蔡明璁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號4所示)。│││表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⑴告訴人 林柏甫 於警詢│告訴人林柏甫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號5所示)。│││表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1份││││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⑴告訴人 許彣安 於警詢│告訴人許彣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中之證述│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號6所示)。│││表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1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⑴玉山銀行107年10月2│⑴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日玉 山個 (集中)字第│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0000000000號函暨其│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檢附之開戶人資料、│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⑵告訴人陳星豪、陳柏羽、戴禮│││份及107年8月9日玉│ 慧確 、蔡明璁、林柏甫、許彣│││山個(集中)字第1070│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告之金融帳戶後,款項旋遭提│││之開戶人資料、存簿│領一空之事實。│││交易明細影本1份││││⑵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107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⑶國泰世華銀行107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036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⑷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7年9月17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⑸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9│⑴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1份│體LINE與暱稱「憶茹」之人聯│││⑵宅急便顧客留存聯1│繫,雙方約定代價後,被告將上│││紙│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郭○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友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備註│├──┼───┼──────┼──────────┼───────┼───────┤│1│陳星豪│107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①於同日19時5│107年度偵字第│││(提起│17時32分許│客服人員名義,向陳星│分許,匯款2│7543號案件│││告訴)││豪訛稱:先前網購交易│萬9989元至被││││││出問題,每月將會自陳│告前揭中信銀││││││星豪帳戶內扣款,如要│行帳戶;││││││取消交易需用銀行帳戶│②又於同日19時││││││進行取消云云,再佯以│17分許,匯款││││││京城銀行專員名義,向│2萬1014元││││││陳星豪訛稱:需依指示│(不含手續費││││││操作ATM云云,致陳星│15元)至被告││││││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前揭玉山銀行││││││款。│帳戶。││├──┼───┼──────┼──────────┼───────┼───────┤│2│陳柏羽│107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御宿│①於同日18時32│107年度偵字第│││(提起│18時許│商旅人員名義,向陳柏│分許,匯款2│7544號案件│││告訴)││羽訛稱:先前消費是持│萬9910元至被││││││續性的,如要取消消費│告前揭國泰世││││││訂單會由銀行人員聯繫│華銀行帳戶;││││││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②又於同日19時││││││人員名義,向陳柏羽訛│12分許,匯款││││││稱:需依指示操作ATM│4萬9989元至││││││云云,致陳柏羽因此陷│被告前揭彰化││││││於錯誤而匯款。│銀行帳戶;│││││││③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④又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3│戴禮慧│107年7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中國│於翌(10)日18│107年度偵字第│││(提起│21時47分許│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時24分許,匯款│7713號案件│││告訴)││義,向戴禮慧訛稱:先│1萬1985元(不││││││前在高雄85大樓消費,│含手續費15元)││││││員工將其誤設定為超級│至被告前揭國泰││││││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世華銀行帳戶。││││││12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戴禮慧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4│蔡明璁│107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御宿│①於同日18時46│107年度偵字第│││(提起│17時51分許│集團人員名義,向蔡明│分許,匯款1│8556號案件│││告訴)││璁訛稱:先前住宿訂單│萬985元至被││││││誤選為連續訂10個晚上│告前揭中信銀││││││住宿,如要取消訂單,│行帳戶;││││││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②又於同日19時││││││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10分許,匯款││││││客服人員名義,向蔡明│2萬9985元(不││││││璁訛稱:需依指示轉帳│含手續費15││││││匯款云云,致蔡明璁因│元)至被告前││││││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揭彰化銀行帳│││││││戶;│││││││③又於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④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⑤又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⑥又於同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5│林柏甫│107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於同日19時4分│107年度偵字第│││(提起│17時26分許│客服人員名義,向林柏│許,匯款2萬│10880號案件│││告訴)││甫訛稱:誤將林柏甫設│9985元至被告前││││││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揭彰化銀行帳戶││││││自林柏甫帳戶內扣款會│。││││││費,是否要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林柏甫訛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柏甫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6│許彣安│107年7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85家│於同年月10日16│108年度少連偵│││(提起│20時許│莉莉旅店人員名義,向│時38分許,匯款│字第1號│││告訴)││許彣安訛稱:許彣安有│1萬7069元至被││││││申請優惠方案,需每月│告前揭國泰世華││││││支付699元云云,再佯│銀行帳戶。││││││以銀行資訊人員名義,│││││││向許彣安訛稱:欲取消│││││││優惠方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許彣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鄭友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臣能預見他人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欺等非法使用,而發生又不違背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07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透過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綽號「憶茹」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與李佳軒佯稱為讀冊(TAZZE)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向李佳軒表示因網路訂單出錯造成重複訂購扣款等節,再佯稱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與李佳軒佯稱指導李佳軒解除訂單程序等節,致李佳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13,123元至鄭友臣涉案富邦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李佳軒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友臣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中之供述│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初有怕對方是洗錢││││的,也有懷疑過是職棒簽賭等││││情,佐以被告提供之與綽號││││「憶茹」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時曾詢││││問「真的嗎?會不會被警察││││抓」等節,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早已可││││得預見將涉案富邦帳戶交付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具有高││││度可能幫助從事不法行為,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中之│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財,│││指述;│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明細影本2張│事實。│├──┼───────────┼─────────────┤│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被告之涉案富邦帳戶作為詐│││限公司敦北分行107年9月│騙集團行騙匯款之工具所用│││17日北富銀敦北字第│2.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出29,985│││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元、13,123元元至被告上開│││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涉案富邦帳戶。│││詢表各1份││├──┼───────────┼─────────────┤│4│被告與與綽號「憶茹」之│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過程。│││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2.被告曾提問會不會被警察抓│││拍照片20張│之事實。││││3.被告疑似寄送5本帳戶存摺││││與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以現存證據資料而言,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友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告訴人李佳軒確實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涉案富邦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涉案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路詐騙使告訴人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交付其所有之涉案富邦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交付其所有之涉案富邦帳戶供人使用,實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43號、107年度偵字第7544號、107年度偵字第7713號、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0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4號(節股)審理中之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係同一交付涉案富邦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周亞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