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楊氏紅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舖設太陽能板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字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氏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可憑(見交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84號被告孫志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銘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10月27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楊氏紅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氏紅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孫志銘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氏紅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