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5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另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民國98年間所使用,然該汽車之有無、價額未明,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8,238,488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即12,746,163元(計算式:38,238,488元×1/3=12,74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14,234,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0,746元(計算式:12,746,163元+14,234,583元=26,980,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98,016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87,200元
同上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683,921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權利範圍:328分之1)
13,900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8,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1,200元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59,600元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56,800元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2,960元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642,880元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9,680元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3,009,68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04,320元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229,440元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36,000元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457,520元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78,880元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25,760元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9,520元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8,940元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5,000元
同上
20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
3,76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2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27,744元
同上
22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796元
同上
23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603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9元
同上
25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支票存款
387元
同上
26
762元
同上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存款
22,863元
同上
28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6,462元
同上
29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1,140元
同上
30
404元
同上
31
8,204元
同上
32
對訴外人丁○○之應收土地款
100,000元
同上
33
昱煬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
869,587元
同上
34
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現金
1,880,000元
同上
3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
38,23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備註
1
金額3,230,283元
3,230,283元
依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所載價額認列
2
鋼琴1臺
500,000元
同上
3
六層骨董書架1個
1,500,000元
同上
4
綠色玉手環
160,000元
同上
5
骨董家具(書桌暨椅子、餐桌暨椅子2個、時鐘)6件
6,000,000元
同上(原告主張每件價值1,000,000元)
6
汽車1部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98年間所使用之汽車,惟該汽車之有無、價額均未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二編號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4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8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00,3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4,234,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