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沛清 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順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無調解實益,表明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於110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再者,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6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0年4月26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惟仍應預納郵務送達費用。然而,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用,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該通知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仍未遵期預納前開郵務送達費用,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經其代理人稱:代理人亦聯絡不到聲請人等語(見卷第229頁),聲請人迄今亦未預納前開郵務送達費用;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程序,已屬適法。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故不宜准許之。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06萬0,2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萬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4,866元;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萬5,000元等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是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經其代理人稱: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與代理人,代理人亦聯絡不到聲請人,故沒有相關證明可資提出等語(見卷第229頁);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再者,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卷第75至80頁)。故而,實難認聲請人尚有資產或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用,難認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且聲請人尚乏固定收入,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