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楊文婷
被 告 祭祀公業 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中華民
國(下同)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9日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三條第一、二點,約定服務報酬按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計算。經原告居間,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
8,4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邑百貨),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
,然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體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遂依
法通知所有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利,經被告之派下員即訴外
人 張滄田 發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召
開派下現員大會,經逾法定人數出席並決議,同意由訴外
人張滄田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張滄田對於其他土
地優先購買權尚有爭議,遂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之訴,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訴外人張滄田
勝訴,嗣被告與訴外人張滄田於107年3月23日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而被告與豐邑百貨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因訴外人
張滄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終止,然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前提
,為系爭土地有買賣合約書之成立,再者,系爭土地亦經
訴外人張滄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為被告與
豐邑百貨間成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介紹人,即被告與豐邑
百貨因原告居間而成立買賣合約書,原告自得請求報酬,
則被告應按總價百分之4給付原告酬金336,000元(計算式
:8,400,000×4%=336,000)。
㈢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給付原告168,000
元,並向原告表示待訴外人張滄田給付被告保留款後,被
告再行給付餘款,詎被告於108年4月2日,以「經有心人
士不斷造謠後,致使本公業派下員產生諸多流言蜚語」為
由,片面將應給付原告之居間酬金,由買賣價金百分之4
減縮為買賣價金百分之2,原告雖回函請被告依約給付,
並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
第565條、568條之1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豐邑百
貨影本1份、祭祀公業張七穆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影本1
份、潭子郵局存證號碼33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78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述,事實也是如此
,結果派下員有意見,當初系爭六筆土地都是我居間介紹
豐邑公司買受,結果六筆土地都被派下員優先購買,所以
我還是要繼續請求居間費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1至7等資料,就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不否認
。
㈡被告無法繼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給付原告居間費用原因
如下:
1.被告雖與豐邑百貨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合約書,惟被告須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所有派下現員通知有優
先購買權。經派下現員即訴外人張滄田於法定期間內主張
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經決議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滄田取得。後因訴外人張滄
田對被告所有另5筆土地亦爭執有優先購買權,經訴外人
張滄田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鈞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訴外人張滄田對被告系爭土地
及另5筆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
2.於107年2、3月間,訴外人張滄田依前開判決給付被告系
爭土地及另5筆土地之價款後(其中有一成為保留款),
被告隨即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總價百分之2(即168,000元)
之居間報酬,尾款尚有土地總價百分之2,嗣被告向原告
表示,因系爭土地價款尚有一成保留款,待被告領取保留
款後再行給付,原告亦表示同意。
3.於108年1、2月間,被告雖已領取一成保留款,惟因被告
極少派下員以系爭土地為判決移轉為何要給付居間費用為
由,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幹部提起刑事告訴,並以
黑函方式散發至被告所有近四百派下現員處所,造成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幹部心生畏懼、身心俱疲,致被告不敢
依約給付原告剩餘土地總價百分之2之居間報酬。
4.提出:黑函影本1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
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
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
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
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豐邑百貨影本1份、祭祀公
業張七穆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影本1份、潭子郵局存證
號碼33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86
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司調字
第2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對
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否認,依被告所辯是有派下員對
訴外人張滄田主張對系爭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其中
有五筆土地係經過訴訟始取得優先購買權,而非原告居間
取得,因而認不應給付原告餘之居間費用等語;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既是居間仲介訴外人豐邑公司購買並
成功成立,但因被告派下員主張有同一價格之優先購買權
並經優先購買成立,不論其主張優先購買是否經過法院判
決認定,本質上是原告居間成功後,該派下員張滄田主張
優先承買,亦是依據原告居間成之金額承買,不論是訴外
人豐邑公司或派下員張滄田承買,均應認定是原告居間成
功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
行給付居間報酬,自可信為真正。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
間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11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000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