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莊嘉龍
被移送人 郭又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03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嘉龍、郭又銘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嘉龍、郭又銘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興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本款所處罰者,除須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
「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
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復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
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
第22條定有明文。蓋近代民主立憲運動,強調公權力之行
使應有所限制,人民固然有遵守國家法規之基本義務,但
並非單純統治權行使之客體,而係國家主權之主體,在民
主國家中,人民應該被當成一位基本權主體而受到尊重,
其終極目標在於使「人性尊嚴」獲得完全實踐,基本權即
以「人性尊嚴」為基礎,係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之權利。
「人性尊嚴」除強調人之主體性外,更須落實人之自由意
志確實獲得尊重,我國憲法第22條之規定,即屬基於自由
主義而採取直接保障之模式,賦予人民有一般自由權利,
個人之行為首先應受屬於個人自由之推定,人民基於自由
意志可自主形成行為之自由,此種自我決定權乃人格發展
之基礎。因此,國家欲限制人民一般自由權利時,必須具
有令人信服之更值得保護目的,諸如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
為防止防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四種情況,亦需符合憲法之一般原則
,例如比例原則等。準此以觀,本件所應探求者,乃被移
送人攜帶西瓜刀之初,其意圖如何,有無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確實「無」正當理由;又在解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所規定之攜帶行為有、無「正
當理由」時,更不能忽視人民持有或攜帶刀之行為,乃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自由權利,限制人民該項自由權利
時,自應考量有無更值得保護之憲法價值存在,該項限制
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
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以及其間是否合乎比例關係等面
向。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警方攔檢時,被移送人莊
嘉龍、郭又銘同意搜索機車置物廂,而查扣西瓜刀2把為
據。惟查:被移送人莊嘉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西瓜刀是要
買回家切西瓜用,買二把刀切比較快,其朋友很多西瓜,
在四維路那邊開西瓜汁攤等語。參以警方查獲時,被移送
人莊嘉龍並非將該西瓜刀置放他人可以看見處所,而係將
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又被移送人莊嘉龍上開供稱持有
該西瓜刀目的要切西瓜,且因友人開西瓜汁攤而購買二把
,已詳細交代持有原因跟目的,亦提供可以查證之方法,
衡情,與常理相符,應非無正當理由,而移送單位並未進
一步就被移送人莊嘉龍上開供稱查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莊嘉龍持有該西瓜刀二把為無正當由。從而
,本件查無被移送人莊嘉龍攜帶西瓜刀行為係屬「無」正
當理由之積極證據,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莊嘉龍違反上前
述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對被移送人莊嘉龍施加處罰既屬
無據,依法應裁定不罰。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又銘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其同坐於被移送人莊
嘉龍所騎乘之MKG-9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該普通重型
機車上置有前揭被移送人莊嘉龍所攜帶之前揭西瓜刀2把
為據。然查,該等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莊嘉龍所攜帶並
置於其車廂內乙節,為移送人莊嘉龍於警訊時自承,且被
移送人莊嘉龍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是向其嬸嬸借的,另被移
送人郭又銘亦否認該西瓜刀與伊有何關聯,是既無事證證
明被移送人郭又銘有任何持有該西瓜刀之行為,自難以其
同坐於車上即認被移送人郭又銘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不應加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