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鈐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鈐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南側快車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南側快車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鈐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曾鈐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鈐潮於民國114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Focus酒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南側快車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鈐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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