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武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鐵人頭盔音響1組、紙巾置物架1個及6吋立扇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張正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石武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張正虎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鋼鐵人頭盔音響、紙巾置物架及6吋立扇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適張正虎即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田中鎮中洲路1段87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武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正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