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李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配偶皆為精障人士,育有1女,暨低收入戶者,家中僅依賴本人之收入維生,扣繳3分之
1薪資實過於迫害生存,著實為不合情理之對待,且執行命令之償還條件未與聲請人協商討論過,對聲請人造成之驚嚇與恐慌及第三人對聲請人之負面評價,工作若不保,心理、生計的傷害誰來彌補?扣3分之1薪資對聲請人來說實非能力所及,這兩三年沒有工作,毫無收入的情況下,除了無法償還銀行債務外,私底下向親朋好友商借度日的數額亦有20多萬元,希能裁定降低扣款範圍及延緩償還時間,聲請人夫妻對這件事的焦慮及壓力實在太大,恐會導致病情復發、惡化,爰請准裁定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55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1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又聲請人迄未對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復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至聲請人指稱有意尋求更生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一節,核非前述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況聲請人尚未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有間。綜合上述,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