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益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屈滿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