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炫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炫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炫成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先由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電子檔偽造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九千四百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之紀錄,並製成照片圖檔寄交給周炫成,周炫成再將該偽造之資料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傳給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李松諺 行使之,佯做資金雄厚,足生損害於李松諺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炫成之自白、證人李松諺之證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偽造圖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上揭偽造文書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增加告訴人信任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達成民事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然案發後迄今並未扣案,存在與否不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