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8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被告 陳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參萬零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稱其於111年10月22日共刷卡3筆消費係遭詐騙,經伊向特約商店申請扣回,現尚有1筆新臺幣(下同)30,302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455元無法扣回,依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21日收到簡訊通知包裹尚未領取,逾期需支付額外運費,遂依該信件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付款,而遭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將係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於111年10月22日遭盜刷,因原告未立即通知消費資訊致伊無法即時處理,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故被告依前揭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㈡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經原告於同日07:59:43,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317667為您申請國泰世華ApplePay綁定信用卡/簽帳金融卡驗證碼(末四碼5933),效期10分鐘,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等語到被告手機,被告依簡訊內容在期限內完成認證後,原告再於同日08:00:33,傳送簡訊:「親愛的國泰世華卡友:卡號末四碼5933已成功啟用ApplePay服務,其行動卡號末四碼為6610。若非本人申請,請立即連絡本行客服」等語,有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服務,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驗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Pay服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換言之,得以取得申請ApplePay服務驗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稱:原告怠為通知伊被盜刷消費資訊等語;惟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被告若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除非經申訴列爭議款項,並經調查認爭議有效以外,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通知系爭款項無關。系爭款項雖曾列為爭議款,並由原告向收單行請求取回爭議款,然遭收單行拒絕等情,據其陳明在卷,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0,757元及其中30,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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