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暉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暉旗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暉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有卷附執行指揮書1件可稽。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