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異議人汎亞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甲○○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為本案訴訟)民事判決(下稱為本案判決)所准之假執行宣告,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後,已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假執行事件)。嗣上開本案訴訟經異議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慈文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份等為證,且經原法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97年度訴字681號遷讓房屋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
又異議人在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確尚未行使其權利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異議人異議意旨),且經原法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衍生案件,按照法律程序,實不應發生本案訴訟。本件遷讓房屋事件, 彭政章 法官已調卷查證,明確認定公告錯誤,執行錯誤,不合法律程序,確實有3號門牌地址,公告不實,相對人自知無法勝訴,乃運作訴訟技巧...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55號裁定主文,令本院就近調查3號爭議地址,不得點交,但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仍置之不理,不認錯,且干預司法程序,延宕操縱異議人所提異議抗告案件勝負,如今相對人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無效之假勝訴,本院卻要執行點交,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不得點交之裁定相互衝突,請法官解釋此矛盾之處,本院有何理由點交?又本件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按卷宗事實證據公正審理裁判,即觸犯枉法裁判罪,令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無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三位法官未針對卷宗事實證據審案,在準備程序庭上不調查證據,也不傳喚證人,法官承諾要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但實是陽奉陰違,虛晃一招,事後卻置之不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莫視異議人訴訟權益,三位法官明確涉及枉法裁判、圖利罪,圖利法拍業者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於99年9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另案檢具犯罪事證提告。是故,本件係錯誤違法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已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再提續行訴訟。在刑事部分,上述案件涉案司法人員及法拍業者集團已觸犯偽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誣告、毀謗、妨害祕密、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相關刑事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1132號、98年度他字第366號、98年度他字第2387號、99年度他字第19號、99年度他字第549號,且利害關係人 周聰明 不服上述違法事實,按鈴申告本院院長涉及瀆職罪...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法官不按司法程序違法判決,與事實不相符合。但是債權人 謝淑吟 、證人 吳粲雄 、當初拍賣執行法官...涉及枉法裁判,即表示原債權不存在,執行拍賣錯誤、無效,無筆錄,再審案件弄丟,依民法第179條、第117條規定,異議人有上述理由不同意遷讓系爭產權3號地址,異議人亦有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現有權益,本院法官卻置之不理,是故,本件裁定是圖利相對人。民法第179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住戶3人實屬長久居住系爭產權3號地址,時間已逾20年,視為不定契約,法人公司亦同,以上事實論述,在債權查封前已是居住存在事實,異議人母子皆是有權占有使用。原拍賣公告錯誤(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公文未送達,未將異議人5人列名清楚,門牌也未列3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3筆土地一併拍賣,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以及投標保證金未準時繳納,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規定,應給予取消。又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住戶(居住20年)有權承接(買收)系爭產權並登記之。又依民法第117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故丁○○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無效力,第三人丙○○、甲○○、肯威國際有限公司皆未獲公文通知,且不同意產權移轉,故相對人法拍舞弊標得產權無效。又檢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公文,異議人已申請延後2個月時間尋覓倉庫取回保管物品,迄尚未取回,又如何能得知損壞情形?應等取回物品蒐證,才可辦理是否有損壞問題,此時卻提前急於裁定圖利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程序尚未辦理完成,時間邏輯不通,卻違法裁定,明顯圖利相對人。綜上事實理由,法官知法犯法,集體司法舞弊,明顯妨害司法公正,圖利相對人法拍業者,同流合污,強奪異議人財產,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明知錯誤卻執行,若損害人民財產,該承辦公務員日後須革職或懲戒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返還之提存物即擔保金,乃係為擔保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准假執行宣告之執行,而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是異議意旨所陳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以外之其他民、刑事、強制執行事件,既均非本案訴訟,即與本件所審究應否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無涉。再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即係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即係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異議意旨所陳各節縱或屬實,然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終結後,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既尚未行使其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另謂異議人尚未能得知損害情形,原裁定提前急於裁定圖利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程序尚未辦理完成,原裁定係違法裁定云云,乃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尚無足採。據此,異議意旨所陳各節縱或屬實,然或與本件應審究應否裁定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之要件無涉,或係異議人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應均無足採。
六、綜上,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業已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80,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80,000元),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