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珈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珈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珈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下稱BA車)」,應更正為「(下稱B車)」;同欄之末則應補充「( 陳映蓉 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補充「被告許珈寧於111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映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民國110年
1月23日,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及告訴人陳映蓉分別於同日23時2分許及翌日2時25分許,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警方更於該次談話中明確告知可於6個月內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映蓉則表明保留告訴,6個月期限有告知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陳映蓉應自知悉前述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告訴人陳映蓉卻遲至同年8月4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前述談話紀錄表共
2份、上開告訴人陳映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參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3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 廖淑蘋 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告訴人陳映蓉於前述警詢中提及曾申請調解,因疫情一直延後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對方有申請至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疫情延後至今年(110年)7月7日調解,其等尚無初步協調共識等語,且對照偵卷所附文件資料,並無經調解不成立而由鄉、鎮、市公所依告訴人陳映蓉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情形,尚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逕自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廖淑蘋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廖淑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廖淑蘋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被告許珈寧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珈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工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逕自左轉五工六路,適廖淑蘋、陳映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廖淑蘋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許珈寧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行駛在廖淑蘋B車後方之陳映蓉,亦因煞車不及,而與A車、B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廖淑蘋因而受有右食指開放性近端性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右膝挫傷及撕裂傷20公分、左手、左膝擦傷、右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映蓉則受有左手肘、左小腿、雙手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許珈寧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淑蘋、陳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珈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淑蘋、陳映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7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