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元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5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斯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緣因劉元豪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17日、同年2月23日去電向被監察中之 邵祥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鎖定,經警通知劉元豪於108年3月5日到案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8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據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前經觀察勒戒,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復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