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原告 鄭政福 被告 張佑偉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