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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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9,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且聲請人亦自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相對人經其通知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然查,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74,090元債權,經聲請人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321號支付命令准許後,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90元本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9321號及101年度司全字第84號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本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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