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漢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件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件起訴書,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廖漢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勝於民國11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詎廖漢勝仍不知悔改,其擔任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運送包裹及代收包裹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漢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包裹配送失敗為由,在車機系統寫入包裹再配送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後,未交還款項給奕展公司,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218元侵占入己。嗣經奕展公司會計審核後,察覺代收款款項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奕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佳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代收貨款單據、宅配單查件資料、物流客戶簽收單、繳費清單等資料

2.貨物追蹤系統資料、路線貨件處理查詢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包裹配送失敗為由,在車機系統寫入包裹再配送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後,未交還款項給告訴人,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漢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貨運司機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侵占代收款共計57,21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宅配單號

宅配日期

宅配地址

代收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375元

2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200元

3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9000元

4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670元

5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20元

6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元

7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756元

8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3300元

9

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1198元

10

00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20元

11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999元

12

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60元

13

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900元

14

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0元

15

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420元

16

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100元

總計

57,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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