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被告郭○○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鄒志鴻 律師殷節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文聞律師、鄒志鴻律師、殷節律師之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郭○○《名字詳卷》之抗告)部分: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1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郭○○聲請複製證人 林毓程 於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乙情,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以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卷附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列載「上訴人即被告郭○○、選
任辯護人文聞律師、鄒志鴻律師、殷節律師(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文聞等三位律師』)」等文字,然該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蓋有文聞等三位律師之印章,並無郭○○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頁正反面);嗣原審以公務電話向殷節律師查詢結果,亦經回覆本件「具狀人為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
㈡細繹聲請狀內容,則敘明係依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
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而為聲請等旨(見原審卷第1頁)。
㈢依據上開卷內資料,可見本件聲請複製證人林毓程於警詢、偵
訊時之影音光碟者,應係郭○○所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文聞等三位律師,非係郭○○本人。原審未依聲請意旨,列文聞等三位律師為聲請人,而誤以郭○○為聲請人,並認郭○○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所執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另:郭○○並未於原審有何聲請,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駁回(即文聞等三位律師之抗告)部分: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
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定有明文。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查抗告人文聞等三位律師為郭○○於原審法院所涉案件之選任
辯護人,非屬當事人,且其三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三人之抗告均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俱應予駁回。
至於文聞等三位律師在原審之聲請既未經裁定,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