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敦化
北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撞及訴外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工資:
2,000元;板金及烤漆10,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
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願負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修理工資及烤漆
費用過高,顯逾市場價值,且系爭車輛底盤零件更換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請修單、結帳單等
文件各1份為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環宇世宬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因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損害
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環宇世宬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既未就自
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被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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