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明起 (兼 李明達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哲 (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玟 (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瑛 (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鋒

李姵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第一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A至M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面積共314.6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2,672元(計算式:10,400元/平方公尺×314.68平方公尺=3,272,672元)。原判決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起(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李明哲(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李瑞玟(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李瑞瑛(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各4萬1,578元,及其中3萬5,3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其中6,278元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上訴人李柏鋒、李姵慧各1萬3,859元,及其中1萬1,767元自113年7月29日起,其中2,092元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為113年5月31日起訴,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4,030元(計算式:41,578元×4人+13,859元×2人=194,03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346萬6,702元(計算式:3,272,672元+194,030元=3,466,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