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錦聖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此時 劉威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忠義路前方之待轉區起步並穿越該路口欲進入中園路,因閃避不及而遭上述邱錦聖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劉威慶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邱錦聖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威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威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軍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08120921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02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造成告訴人受傷是否承認有過失時,已為肯定之答覆,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所述係坦認犯罪之意,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當時其行向為紅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軍偵字卷第4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民字第109002315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轉介調解時未到場,嗣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見軍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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