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 曾瑞炘
葉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張竫楡 律師被上訴人 廖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曾瑞炘與原審共同被告葉鳳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曾瑞炘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葉鳳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曾瑞炘自民國74年結婚迄今,育有二子。詎料,約於108年2月起,曾瑞炘開始時常外出不歸,甚至十幾天不回家,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獨處一室,迄至翌日凌晨4時許,為伊會同警察前往查獲;其後,上訴人依舊維持外遇關係,伊於109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外出遊玩並接吻之照片,並就此詢問曾瑞炘,卻遭曾瑞炘拉扯導致手臂受傷;之後,上訴人更加肆無忌憚,不斷外出約會遊玩,行為舉止如同情侶一般,於大庭廣眾之下親密擁抱,毫無愧疚或顧慮。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曾瑞炘則以:伊與葉鳳英間並沒有像男女朋友那樣交往。伊係於107年間至台南旅遊,偶遇葉鳳英而結為好友,期間縱有親暱之舉,亦係發生在107年6月間。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檢方不起訴後,伊即搬回而與葉鳳英斷絕音訊。詎被上訴人仍持續對伊興師問罪,甚至翻出之前其早已知悉之「原證3」伊與葉鳳英出遊並接吻之照片,於109年5月間與伊大吵大鬧,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早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期間,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始發現「原證3」之照片,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與伊本已感情不睦、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上訴人顯未因伊與葉鳳英間有一同外出遊玩,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且被上訴人亦無其所稱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衡諸被上訴人因與伊早已感情生變之實際痛苦程度,且伊仍欠有2,235萬元左右債務,並非資力頗豐,被上訴人之資力早已較伊為佳,子女亦已長大成人等節,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葉鳳英則以:伊與曾瑞炘以前就認識,於107年5、6月開始比較熱絡。伊與曾瑞炘間沒有像男女朋友那樣交往,親嘴的照片只是好玩,時間伊忘記了。其餘主張與曾瑞炘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被上訴人與曾瑞炘自74年結婚迄今。
(二)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獨處一室。
(三)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外出遊玩及接吻之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曾瑞炘之配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迄至翌日凌晨4時許獨處一室為警查獲,並曾偕同外出遊玩及接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13、21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出遊及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從而,曾瑞炘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葉鳳英亦未顧及曾瑞炘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深夜時分獨處一室,並相偕出遊,依卷附出遊照片所示,上訴人兩人在出遊景點之公開場合上,有擁抱、接吻之親密舉止,一如情侶般之親暱互動,上訴人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關係,足以使人認定上訴人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辯稱伊等間沒有如男女朋友般交往,僅係好友云云,委無可採。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曾瑞炘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外出遊玩及接吻之照片,其於109年12月間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前揭出遊及親密照片上並未揭露拍攝日期,曾瑞炘雖於原審自陳出遊照片親暱之舉係發生在107年6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約於108年11月間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等對於出遊及親密舉止發生時間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如係於108年11月間始發生上情,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3頁收件之章),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於何時知悉在前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2年已知悉之。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前揭行止,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曾瑞炘係於74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本件事發當時兩人已結褵逾30年以上,復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公司會計及負責人,名下有11筆房地、車輛1部及多筆投資,107、108年所得各為12萬餘元、25萬餘元;曾瑞炘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公司董事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25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107、108年所得各為33萬餘元、43萬餘元,並有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葉鳳英為高職畢業,擔任服飾店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產,有多筆投資,107、108年所得各為7萬餘元、8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客戶所有存款透支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79至83、91、111至133頁)。本院斟酌上情,被上訴人與曾瑞炘結婚多年,上訴人間不當往來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