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賴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至100年9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05,366元(內含本金239,731元、利息265,63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至100年9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505,366元(內含本金239,731元、利息265,63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5,3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