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7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及90年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97年7月9日97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乙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7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0日及90年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7月8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徐俊仁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