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202號原告甲○○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未能確認原告起
訴之對象為何機關或何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又原告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證明。另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亦未見原告繳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