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靖騫
廖信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所為被告吳靖騫、廖信展2人無罪判決不服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吳靖騫、廖信展被訴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吳靖騫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被告吳靖騫亦自承其係受白色外套男子指示先至追分派出所附近7-11集結;而被告廖信展並同意其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於深夜一同集結,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縱使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僅被動到上址未附和助勢,然其等之集結及預備接應等行為,實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予同案被告黃○松等人,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587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所謂「聚集三人」係指三人以上聚集之狀態而有施強暴脅迫即為已足,不需於「施強暴脅迫」前另有一「聚集」行為為必要,是本案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具結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敘明: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並非本件聚眾妨害秩序罪之另案被告黃○松召集前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之相片,均無法辨識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有下車聚集在案發現場,且證人陳○風、黃○、黎○紅亦未能指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有在現場助勢,而同案被告 黃秉淳 、 趙元楷 、 高唯軒 、 高珞騰 除不認識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外,亦無法指認在現場手持刀械、槍械及棍棒之人為何人,足見被告吳靖騫辯稱其係載客至現場,及被告廖信展辯稱其因酒醉遭友人載至現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吳靖騫、廖信展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因而為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二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吳靖騫、廖信展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五、至檢察官上訴上開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實務見解,除客觀上應審究有無妨害秩序之外溢效果,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搧動集體情緒之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原則上並無搧動集體情緒,自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可參,學者 許澤天 亦採取此種見解,見其所著刑法分則下冊,第664頁)。
㈡、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並非本件犯聚眾妨害秩序罪之另案被告黃○松所召集前來,已難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與本案妨害秩序罪之首謀者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已認識到其等參加一個可能挑戰法秩序而訴諸武力之人群,而有參與妨害秩序之騷亂故意;再者,無論依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之相片,或證人陳○風、黃○、黎○紅之證詞,抑或同案被告黃秉淳、趙元楷、高唯軒、高珞騰之供述,均無法指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二人有下車在案發現場而在客觀上有參與在人群中為任何「助勢」之行為,因而認定被告吳靖騫辯稱其僅係搭載客人前往現場且並未下車等語,及被告廖信展辯稱其係喝醉酒遭友人搭載至現場,不知現場發生何事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指出檢察官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靖騫、廖信展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無論在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主觀上有無參與妨害秩序之騷亂故意,或是其等二人在客觀上有何參與人群而在現場為助勢之行為,檢察官之舉證均有所不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僅以被告吳靖騫有駕車搭載某人先至7-11集結後至現場,以被告廖信展之車輛亦有先至7-11集結後到現場,係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妨害秩序之騷亂故意,或其等二人在客觀上有何參與人群而在現場為助勢之行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吳靖騫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提出具體證據向本院表明其不到庭之理由,應認並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騫
廖信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騫、廖信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松、被害人陳○風雖同為越南籍,然黃○松因與被害人陳○風之配偶互傳簡訊,引發被害人陳○風醋意,被害人陳○風遂將上情告知黃○松之女友,而黃○松經女友轉知後,對被害人陳○風心生怨恨,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許,得知被害人陳○風正在被害人黎○紅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用餐,旋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透過不詳方式糾集具犯意聯絡之黃秉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再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載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集結,之後「蚊子」即換坐上由黃○松另召來在該便利超商集結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吳靖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前引路,而經黃○松召來具犯意聯絡之趙元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而經黃○松召來具犯意聯絡之高唯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具犯意聯絡之 高駱珞騰 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另2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在集結完成後,「蚊子」即坐在被告吳靖騫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引路,黃秉淳駕車跟隨在後,而高唯軒、高珞騰及搭載之3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則跟隨趙元楷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一同前往黃○松指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次結集,而被告廖信展在受黃○松召集,亦與黃○松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 阿佑 」之男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趕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黃○松再召集具犯意聯絡 陳志明 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待黃○松與具犯意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 黃崇派 共乘由「阿達」所駕駛黃崇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完成第次二集結後,黃○松、黃秉淳、被告吳靖騫、趙元楷、被告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與前述車上真實年籍不詳乘客即下車一同圍堵在公眾出入即黎○紅所經營設在上址之小吃店門口,乘坐趙元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阿龐」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並自該車上取出棍棒,黃崇派則自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持狀似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物下車,再步向該小吃車,指向朝店內朝天花板拉動滑套作出擊發動作,不詳之人再對站在店門口之被害人黎○紅、店員即被害人黃○及身在店內惟見狀已躲人店後方之被害人陳○風口出:「裡內的人給我出來,我要殺了你」,黃崇派及該口出恐嚇言語之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黎○紅、黄○及陳○風,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黎○紅、黄○、陳○風,黃○松則以此聚集黃秉淳、被告吳靖騫、趙元楷、被告廖信展、高珞騰、高唯軒、陳志明助勢,由黃崇派下手實施在公眾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嗣黃○松、黃秉淳、被告吳靖騫、趙元楷、被告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查覺被害人黎○紅已乘機報警,始分乘上揭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吳靖騫、廖信展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之陳述;⑵黃○松、黃崇派、黃秉淳、趙元楷、高珞騰、高唯軒之陳述;⑶證人黎○紅之證述及警詢筆錄、證人黃○之證述及警詢筆錄、證人陳○風之證述;⑷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沿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⑸案發地點證人黎○紅設於店門口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0紙、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為據。訊據被告吳靖騫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9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是「MNT」,由總機派單給伊,伊載到客人後,該客人是男生約30出頭歲,伊依客人指示開到上址,伊沒有下車就走掉了等語。訊據被告廖信展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天和因遊戲認識之網友見面,有飲酒,喝醉了請朋友載伊回家,朋友去哪裡伊不知道,車子不是伊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靖騫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被告廖信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吳靖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20至121頁、第40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11頁、第390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4頁);被告廖信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證述:伊有跑出去拍對方車輛,其中1台車牌號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黎○紅於警詢證述:伊有以行動電話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23頁、第227頁、第529頁、第5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紀錄及沿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9頁、第215至218頁、第267頁、第2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係受黃○松召集前來案發現場云云。惟黃○松於警詢供稱:刑案照片編號1至1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及搭載之乘客,伊都不認識,伊是來找陳○風,在場的人是伊朋友找的,伊也不知道在場的人是來找誰,伊不認識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及編號12、13、14手持疑似槍械及編號15手持疑似搶械及編號17手持刀械之人,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不認識本案移送之犯嫌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第508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不知道在場之人要進去越南小吃店,伊是站在他們後面,伊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08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諸如通聯紀錄、通訊款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證明黃○松有邀集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前來之事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均係受黃○松召來案發現場乙節,尚屬無據。
(三)再者:
1.觀諸案發現場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下載列印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23至264頁、第529至54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99頁、第215至228頁),固可見案發當時多名男子聚集站立在店外及騎樓處,欲進入小吃店,店內有一女子(按即黎○紅)竭力攔阻等情,然上開數名男子部分戴口罩,且受限畫面解析度,實難辨認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有無在其中。參以證人陳○風於警詢、偵訊證稱:109年12月19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越南小吃部吃晚餐,22時49分許,聽到外面有一群人叫伊名字,伊知道是有過嫌隙、綽號「 阿崇 」之男生來找伊,伊馬上跑上二樓躲起來。伊看出案發現場監視器第一個進來小吃部之男子就是「阿崇」,警局指認口卡編號3之黃○松是去找伊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477頁);證人黃○於警詢、偵訊證稱:對方拿槍、西瓜刀、球棒來找店裡的人。他們有罵髒話,說你們給我出來,我要殺了你們,當時伊感到很害怕,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中,除黃○松、黃崇派2人外,現場持棍棒、西瓜刀、槍之人沒有本案移送之嫌疑人,因時間久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第478頁、第505至506頁);證人黎○紅於警詢、偵訊證稱:於109年12月19日22時38分許,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顧店,突然一大群人,有臺灣人、越南人,他們持刀、槍、球棍要來找顧客,且說裡面的人有膽就給我出來,我要殺人,黃崇派有持槍,伊感到害怕,因為伊怕他們跑進店內殺人,故伊將他們擋在門外,之後伊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對方見狀後急忙離開。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除黃崇派、黃○松外,因時間久遠,本案移送之其他犯嫌伊都不認得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第476至478頁、第504頁)。是上開證人除指認黃崇派、黃○松外,並未能明確指出其他在場助勢之人為何人。
2.參酌同案被告黃秉淳於警詢供稱:伊無法指認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之人,伊不認識本案移送之犯嫌吳靖騫、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陳志明等人,也不知道當天有誰在場,伊不認識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編號12、13、14手持疑似槍械、編號15手持疑似搶械及手持棍棒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13至514頁);同案被告趙元楷於警詢、偵訊供稱:案發當日是跟群組車友車聚,伊無法依員警提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辨識本案移送之犯嫌黃秉淳、吳靖騫、高珞騰、廖信展、高唯軒、黃崇派、陳志明等人,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之人,編號12、13、14手持槍械之人伊均不認識,編號15手持槍械之人叫 穎豪 (音近),在庭之人(按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於該次偵訊有到庭)沒有 伊車友 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第407頁、第520頁);同案被告高唯軒於警詢供稱:依現場監視器截圖,伊僅認得出高珞騰,刑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之人,編號12、13、14、15手持槍械之人、手持棍棒之人伊均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6頁);同案被告高珞騰於警詢供稱:依現場監視器截圖,伊僅認得出高唯軒,案照片編號11手持刀械之人,編號12、13、14、15手持槍械之人、手持棍棒之人伊均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4頁);被告吳靖騫於警詢則供稱:伊無法從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國民影像檔相片辨認出廖信展和其他人,因為伊都不認識,且伊僅是載客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18頁)。是本件同案被告均未指出被告吳靖騫、廖信展於案發當時有在場助勢。綜上,被告吳靖騫辯稱僅因單純載送乘客至案發現場;被告廖信展辯稱因酒醉而任由友人駕車搭載,經友人駛至案發現場,渠等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