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署是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審僅量處罰金刑,甚嫌過輕,建請從重量刑。」等語(簡上卷第9頁),而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上所載外,於上訴書中另指:被告於偵查庭中辯解之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節相背,被告於犯後未反省自己不當行為,仍飾詞狡飾,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而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造成告訴人 魏瑋 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核其量刑除未逾法定刑度外,復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亦確未於如上量刑審酌部分具體記載對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量刑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原判決縱有如上並未具體記載對被告犯後態度評價之情形,仍難認與法有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仍高於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無從遽指原判決對被告犯後態度此項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子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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