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陸賴金蓮被告陸駿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875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陸賴金蓮因被告陸駿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指定保證金15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150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
(二)因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於101年8月1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蘆洲戶政事務所,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07年1月間以執行傳票向被告前 陳明 之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為送達,並依具保人之居所(同被告上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又依警員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未果之107年3月30日報告書所載,查訪結果為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實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故聲請人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