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彬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48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登飛 騎乘牌照號碼JOD-9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出現,致反應不及,因而自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右側中指、左側中指、左側無名指、左側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掌二度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2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