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虹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期限自92年4月2
8日起至民國93年4月28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存款000-
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3個月內以0利率計算,3個
月後借款利率按年息18%計算,每筆借款並應繳納帳
務管理費100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3年7月
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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