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當庭更正)。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1月24日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高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伊已婚,有2個小孩,1個國中1年級,1個國小5年級,伊入監前跟父親住在一起,房子是父親的,入監所之前伊經營賣菜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左右,全部持以負擔家裡的開銷,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