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足,法院方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乙○○為假扣押,固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釋明其返還借款請求權。惟抗告人僅主張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已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其假扣押之原因,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關於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抗告人所提「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之記載,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縱於民國96年11月前3年內因存款不足,在各銀行之退票張數共有131張,至96年11月16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惟抗告人亦陳稱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後,直至96年10月15日尚有部分清償,則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間確有存款不足清償情形,尚難遽認其別無資力或有搬移隱匿財產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