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5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1時38分許,無照騎乘568-DGZ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信義街口處,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受害人即訴外人 陳怡臻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怡臻受有左橈尺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肇事568-DGZ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19元、交通費用1,4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計47,41
9元,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被告無照駕駛碰撞訴外人陳怡臻致其受傷,經原告理賠陳怡臻醫療費用29,219元、交通費用1,4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計47,41
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確無取得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等情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8月22日竹監駕字第1060186846號函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第10
2條第1款、第7款著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左轉信義街口時,本應讓沿中華路二段往南直行之訴外人陳怡臻先行通過該路口,惟被告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本即具備肇事因素,應無疑義。又訴外人陳怡臻當日既係騎車直行時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理應能注意車前狀況有被告騎乘機車正在路口進行左轉彎,惟未能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訴外人陳怡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經考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訴外人陳怡臻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193元(計算式:47,419元×70%=33,193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3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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