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筱鈞

被告 賴明樹

吳昱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被代位人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賴明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賴朝子 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賴明輝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朝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編號7亦為賴朝子遺產,並請求分割(見本院第262頁)。原告主張增加附表一編號7之財產,屬於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06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被繼承人賴朝子所有,賴朝子於91年5月3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是她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如果依照原告所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2.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3.被繼承人賴朝子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訴請代位分割,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有本件債權,被繼承人賴朝子於91年5月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均為賴朝子的繼承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071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12年4月11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5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4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08079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5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3961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第113至175頁、第231至23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賴明輝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賴明輝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賴明輝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1分之1

7

存款

水上鄉農會存款1,237,995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明輝

1/3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賴明樹

1/3

同左

3

吳昱志

1/6

同左

4

吳昱廷

1/6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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