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復字第2號聲請人 陳漢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陳漢清復權。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同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伊未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自得聲請許可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產,嗣於103年8月22日裁定破產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未提出調協計劃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破產債權人亦未獲足額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因免除、混同、抵銷或提存等方法解免全部債務,然其於破產終結後3年內,未曾因犯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同法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許可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