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細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8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