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毒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鎮區○○街○巷16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林國勝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東山KTV」旁時,因神情慌張而為警盤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穿著之褲子後方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13頁、本院卷第58、66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49頁);又員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23-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000元確定,嗣前揭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外號「吐仔」之中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檢警迄今仍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吐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4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0830575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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