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張嘉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9年3
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792元未償,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及還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